轉知衛生福利部修正發布「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3條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三條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疫苗製造或輸入廠商應繳納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基金總額未達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或逾新臺幣四億元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基金收支運用情形調整之。
前項基金之徵收,依疫苗檢驗合格之劑數,按劑計算。但依藥事法第四十八條之二或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緊急專案採購之疫苗,以其製造或輸入之劑數,按劑計算。依前項所計算每一人劑疫苗,徵收基準如下:
一、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苗:每一人劑疫苗,徵收新臺幣二十二元。
二、卡介苗(BCG):每一人劑疫苗,徵收新臺幣二元。
三、前二款以外之疫苗:每一人劑疫苗,徵收新臺幣一點五元。
第一項徵收金之免徵範圍如下:
一、製造供輸出之疫苗。
二、由主管機關專案採購以援助外國之疫苗。
三、其他專案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免徵之疫苗。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三條
修正總說明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訂定發布施行,歷經八度修正在案。茲為因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總額已低於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按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得依基金收支運用情形,調整徵收金額。考量一百十年至一百十二年間,僅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苗及卡介苗(BCG)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總金額,超過該疫苗於該期間之總徵收金額,爰修正本辦法第三條,修正徵收基準,調整是類疫苗每人劑之徵收額度,以符合收支平衡及風險分擔原則。
參考網址https://www.mohw.gov.tw/cp-16-77081-1.html
第 三 條 疫苗製造或輸入廠商應繳納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基金總額未達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或逾新臺幣四億元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基金收支運用情形調整之。
前項基金之徵收,依疫苗檢驗合格之劑數,按劑計算。但依藥事法第四十八條之二或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緊急專案採購之疫苗,以其製造或輸入之劑數,按劑計算。依前項所計算每一人劑疫苗,徵收基準如下:
一、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苗:每一人劑疫苗,徵收新臺幣二十二元。
二、卡介苗(BCG):每一人劑疫苗,徵收新臺幣二元。
三、前二款以外之疫苗:每一人劑疫苗,徵收新臺幣一點五元。
第一項徵收金之免徵範圍如下:
一、製造供輸出之疫苗。
二、由主管機關專案採購以援助外國之疫苗。
三、其他專案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免徵之疫苗。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三條
修正總說明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訂定發布施行,歷經八度修正在案。茲為因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總額已低於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按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得依基金收支運用情形,調整徵收金額。考量一百十年至一百十二年間,僅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苗及卡介苗(BCG)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總金額,超過該疫苗於該期間之總徵收金額,爰修正本辦法第三條,修正徵收基準,調整是類疫苗每人劑之徵收額度,以符合收支平衡及風險分擔原則。
參考網址https://www.mohw.gov.tw/cp-16-77081-1.html